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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案发前住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豫A97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前士郭村二组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公路南侧停放的豫ABG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31mg/100ml。朱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43.3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