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某3与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麻某,马某3,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马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马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凌、赵巧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钱某,河南北纬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1、马某2、麻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1、马某2、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玲,被上诉人马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3与被告马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马某3于2013年2月19日给被告马某1下彩礼160000元,由被告之父马某2接收后交于其女儿马某1。原告马某3与被告马某1于2013年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30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4,被告马某1在生育后十天就离开原告家中,原告和被告马某1分居至今。被告马某1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五双棉被,现在原告家中。被告马某1主张给马某360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某1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马某1彩礼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马某1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马某1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马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马某1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与被告马某1有长期同居生活史且生育一子,综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马某1退还78000元为宜。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本案被告马某2、麻某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麻某共同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电视机、五双棉被、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马某1。被告所主张给付原告马某3现金6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存款和汽车价值,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马某1的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该子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马某3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1、马某2、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马某3彩礼款现金78000元。二、原告马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某1返还其婚前财产:一台电视机、五双棉被。三、驳回原告马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马某3承担520元,被告马某1、马某2、麻某共同承担750元。宣判后,马某1、马某2、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3的彩礼不应再予以返还,且马某2、麻某不是婚约彩礼的相对人,原审判决其二人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某3以买房、买车的名义共向马某1索要欠款190000,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马某1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九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审判决仅认定了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双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马某1与马某3的非婚生子由马某3抚养,属于超范围审理,剥夺了马某1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马某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3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3按农村风俗给予马某1彩礼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马某3给马某1下彩礼系基于与马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马某1应将马某3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马某1退还彩礼款78000元适当。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马某2、麻某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并判决马某2、麻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正确。关于三上诉人称马某3已买房、买车的名义共向马某1索要欠款190000的问题。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明,欲证明马某1给了马某360000元,但该两份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两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某3已买房、买车的名义共向马某1索要欠款190000元,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称马某1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九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马某3仅认可被子五双、电视机一台,其他嫁妆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的问题。一审中,马某3并未请求对其与马某1的非婚生子抚养权问题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其双方的非婚生子应由马某3抚养不当,但原审判决并未在判决主文部分对双方的非婚生子由谁抚养予以认定,故应认定原审法院并未对双方的非婚生子由谁抚养予以处理,双方如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的非婚生子抚养权予以认定,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马某1、马某2、麻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马某1、马���2、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