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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植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借故殴打原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酒后又与原告吵架,原告母亲批评了被告几句,被告即将原告母亲打到在地,致其受伤,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照片一组。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两人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不满被告酗酒,常为此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生活期间,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