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某1,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王某3,于××××年××月××日生女王某4,于××××年××月××日生子王子轩。婚前由于较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在前一段时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终因孩子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3、王某4和婚生子王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现在已十五年有余,其间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因此原告所说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扶起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4份;3、比干庙村委会证明1份;4、杨某证明复印件1份;5、王某2证明复印件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王某2、杨某出庭作证,获得了该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4、王某3、王子轩、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刘某身份证各1份。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4,××××年××月××日长子王子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亦有矛盾。原告借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保亚审判员 李振海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