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白凡与沈阳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凡,沈阳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凡,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张东毅,系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刘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彩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凡与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白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璇、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凡原审诉称:白凡原系沈阳人民广播电台的职工,2010年6月,沈阳人民广播电台与电视台合并成立广播电视台即沈阳广播电视台,在沈阳广播电视台已承接原沈阳人民广播电台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白凡仍属沈阳广播电视台固定职工,并已确认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而用人单位至今不与白凡签订劳动合同,因白凡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请求判令沈阳广播电视台与白凡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合并后,没有履行应尽义务签订劳动合同,系违反劳动法行为。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欠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1、沈阳广播电视台依法与白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赔偿因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总计448,121元。3、诉讼费沈阳广播电视台承担。沈阳广播电视台原审辩称:白凡与沈阳广播电视台已签订了不定期聘用合同,不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白凡要求沈阳广播电视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其诉请要求支付工资收入损失亦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凡于2014年12月18日以沈阳广播电视台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因违反劳动法所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同日,该委以白凡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凡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白凡原系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职工,2006年5月31日,白凡以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为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1998年5月至今享受的一切正常职工待遇,包括补交养老保险、补发工资及报销采暖费;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12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和民权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白凡办理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应按有关规定、按比例交纳从1998年起以后的保险费,各自承担的具体金额以收缴部门的核定为准……。2006年,白凡与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不定期自2006年1月起……。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盖章,白凡签字。再查明:2014年,白凡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0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白凡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白凡原系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的职工,1998年至今未上班。2010年原沈阳人民广播电台与沈阳电视台合并,沈阳广播电视台接受了白凡,并按现行标准为白凡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白凡自认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左右,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没有合适的岗位,沈阳广播电视台未给白凡安排工作,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同时,原沈阳人民广播电台与沈阳电视台的合并,以及撤销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是由政府主导的一项文化体制改革,而非沈阳人民广播电台和沈阳人民广播电视台服务部自主进行的改革。因而,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又查明:2010年6月,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下发沈编发(2010)39号文件,确定沈阳人民广播电台与沈阳电视台合并,组建沈阳广播电视台,同时规定撤销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原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划入新组建的沈阳广播电视台。2010年11月5日,沈阳广播电视台登记成立。沈阳广播电视台按相关规定为白凡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白凡自认每月实发工资3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白凡要求与沈阳广播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查,2006年,白凡与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聘用合同在原沈阳人民广播电台与沈阳电视台合并,撤销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组建沈阳广播电视台的情况下继续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故对白凡要求与沈阳广播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白凡要求沈阳广播电视台赔偿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白凡与沈阳广播电视台已订立《聘用合同书》,沈阳广播电视台按月为白凡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工资不低于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的标准。故对白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白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员工,而不是原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的员工。1979年的工人调动审批表能证明当时要将我调入沈阳广播事业局,即原沈阳人民广播电台,该份决定被单位隐匿,实际上没有调我过去,我当时不知情,所以在以前的诉讼中起诉的是电台服务部。服务部从1998年至2013年1月1日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也没有安排工作,所以我实际没有在服务部,也没有在电台工作。虽然签订了一份2006年1月的聘用合同,但是因为服务部拆迁无法履行合同。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白凡是电台服务部的职工,而且白凡与服务部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白凡在改制前是服务部职工。在服务部并入沈阳广播电视台后,无需另行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也不存在因我方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白凡损失的事实。2014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确认了没有对白凡安排工作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白凡原为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员工,且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于2010年划入新组建的沈阳广播电视台后,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的原有权利和义务由沈阳广播电视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服务部与白凡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沈阳广播电视台继续有效,白凡与沈阳广播电视台应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沈阳广播电视台从2010年起为白凡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也证明双方事实上继续履行了原劳动合同。故白凡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