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柴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女儿柴某乙,2006年3月19日生儿子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一点责任心也没有。被告参加了全能神,于2014年6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邓某1998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订婚,200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1月3日生女儿柴某乙,2006年6月19日生儿子柴某丙。被告邓某于2014年农历6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柴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邓某于2014年农历6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邓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故孩子柴某乙、柴某丙应由原告柴某甲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柴某乙、之子柴某丙由原告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 希 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全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