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五洲国际小区A座1层北方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一汽佳星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110元。被告人董某甲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甲辩称:车里没有茅台酒;红酒瓶是碎的,只有半瓶红酒;烟让王某某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五洲国际小区A座1层北方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一汽佳星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被盗车辆48380元、智利拉菲红酒1瓶130元、长白山天韵香烟半条100元、喜马拉雅烤炉200元)共价值人民币488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及智利拉菲红酒、喜马拉雅烤炉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系抓获归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及车内物品(红酒1瓶、烧烤架1套)由侦查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车辆信息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及停放车辆的二道粮库的基本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指认出董某甲盗车现场及停放车辆现场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比家好旅店老板刘某某辩认出董某甲。8.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8380元、车载物品1730元(智利拉菲红洒1瓶130元、贵州茅台酒1瓶1200元、长白山天韵香烟1条200元、喜马雅烤炉1套200元),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110元。9.视听资料(2014年8月4日比家好旅店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盗车过程。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2点左右,董某甲告诉我在他住宿的旅店楼下有一辆小轿车车灯、车门都开着。我俩到该车停放处,我用上衣蒙住头围着那辆森雅车转了两圈看到车并不值钱,说要开你开,董某甲就把车向东开走了。我在原地等了10多分钟,董某甲打电话说他把车开到池北区粮库了。我开面包车回到粮库,我俩看车里有什么东西,我记得有一个塑料箱和半条长白山天韵香烟,我顺手把香烟拿走了。我还看到车里有半箱油,我俩想偷油,但油箱盖打不开。这时车的报警器响了,我俩害怕,我说把车送回去吧,董某甲说他不敢开。我准备把车送回去,开到粮库门口时车门自动锁了,我从车窗户钻出来告诉董某甲车门锁了,董某甲把车开到大理石场西侧。过了20多分钟,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响,我说快把车送回去吧,然后董某甲把车开走了,具体上哪我不清楚。后来我问过几次森雅车的去向,董某甲说扔岔线里了。我想如果董某甲处理不了,我就买回家,我家在农村,开着没啥事。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董某甲与一女子一同入住比家好旅店,8月4日该女子退房,没见过董某甲。1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董某甲是我弟弟,我不清楚董某甲停放在我家胡同里的汽车是哪里来的。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23时左右,我把自己的黑色一汽森雅牌汽车停放在五洲国际小区A座我家楼下,因为匆忙忘记拔钥匙了。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起床后发现汽车被盗了。车里有一条长白山天韵香烟(内有9盒)、一瓶拉菲红酒、一瓶茅台飞天酒、四五罐百威世界杯纪念版啤酒、一枚铂金戒指、两台烧烤炉、六把雨伞,剩下的我也记不清了。1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初,我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比家好旅店住宿,住宿第3天凌晨2点多发现旅店前面停放的我的面包车前面有一辆轿车车门开着,车灯亮着。我开车去粮库告诉王某某,王某某说回去看看。我俩又回到旅店附近,王某某用衣服蒙着头,进车里查看后说车钥匙还在,还有半箱油。王某某让我把车开走,我把车开到了粮库,王某某开车也到了。我和王某某想偷油,但车的报警器响了,我们害怕想把车送回去,王某某开到粮库门口时车门自动锁了,他从车窗户跳出来说把车藏起来,我俩把车藏在粮库门口加工大理石的厂子旁边,但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响,我俩觉得不安全,我又把车开到了太平房南侧岔线里。第二天我回岔线看见车还在,晚上我把车开到蛟河市河南街西荒地村张某某(我姐夫)家前面的胡同里了。车里有一箱木炭、还有几瓶酒,王某某说他拿了半条烟,剩下的东西都在车上我没动。一个星期前,王某某说给我3000元,要我把车开到他家那头去。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贵州茅台酒1瓶,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长白山天韵香烟1条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虽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车里有一条长白山天韵香烟(内有9盒),但被告人董某甲、证人王某某均证实车里有半条长白山烟,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香烟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董某甲关于茅台酒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