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42号原告蒋某某,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太玉、樊从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处居住,居住期间,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无故对原告进行毒打,并手持菜刀追杀原告,将原告打伤住院20多天,在原告住院期间不管不问。经村委会调解不成,被告私自将原告的家庭用品及金项链、现金6000元拿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后,分居三年,一直未回来。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杨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转淡。杨某某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杨某某现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