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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贺明与郭永林、李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明,郭永林,李福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01号原告:王贺明,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辉,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郭永林,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福增,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贺明诉被告郭永林、李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周煜辉,被告李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贺明诉称:2014年6月25日经李福增介绍,郭永林到我店里购买山东“史贝类”牌化肥若干袋,郭永林因当时没有备足货款,由李福增提供担保,郭永林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郭永林一直拖着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永林偿还所欠化肥款63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永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李福增辩称:郭永林赊欠王贺明化肥款事实不错,但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我只是介绍郭永林购买王贺明的化肥和玉米种子等,但我不会替他还钱的。虽然名字是我签的,但没有“担保人”字样,所以我不应还钱。经审理查明:王贺明是个体工商户,其是经营销售化肥、种子生意。2014年6月25日郭永林经李福增介绍,从王贺明处赊购山东“史贝类”牌化肥若干袋,因当时没有带足货款,郭永林便为王贺明出具欠条一张,李福增在该欠条担保人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条载明,“今欠王贺明化肥款63760元(陆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正)郭永林担保人:李福增,2014年6月25号”。后因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8日王贺明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郭永林偿还欠化肥款63670元,李福增对该化肥款63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有两被告并承担。上述事实有王贺明提供的身份证、郭永林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永林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款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所以,保证人李福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贺明要求李福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福增辩称的其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因此其不应偿还欠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贺明化肥款63670元。二、被告李福增对上述化肥款63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郭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