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吴四国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20分许,通城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徐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带至马港派出所,从被告人所穿外套右口袋内搜出33.7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和0.15克疑似毒品冰毒。经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毒品检验鉴定,33.7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见海洛因的成分,0.15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查获的疑似毒品照片2张;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通话记录、平江县公安局查询证明;3、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毒品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3.73克,冰毒0.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辨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辨护人关于查获的毒品数量中掺了10克底粉,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勇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