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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雷刚诉李维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舒平,男,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判员  贾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