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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碧、陈金凤与潘荣兴、黄秀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碧,陈金凤,潘荣兴,黄秀球,秦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88-2号申请执行人:兰碧。申请执行人:陈金凤。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万军。被执行人:潘荣兴。被执行人:黄秀球。被执行人:秦顺军。关于兰碧、陈金凤与潘荣兴、黄秀球、秦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潘荣兴应向兰碧、陈金凤赔偿113407.4元,负担公告费600元,黄秀球应向兰碧、陈金凤赔偿28351.85元,秦顺军应向兰碧、陈金凤赔偿28351.85元,潘荣兴、黄秀球负担案件受理费35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秀球的银行存款,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秀球名下位于东联移民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24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人黄秀球向本院自动履行了30130.85元(其中28351.85元为赔偿款,1779元为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秀球已向本院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其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法应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以及解除对其国土使用权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秀球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秀球名下位于东联移民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24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