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活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活铮,男。2011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送台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辩护人朱某媚,系被告人朱活铮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活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活铮及其辩护人朱某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活铮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甲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北塘市场路段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陈某甲,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朱活铮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从陈某甲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朱活铮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活铮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乙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桥湖路路段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陈某乙,非法得款24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活铮与陈某乙在台城龙华里附近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朱活铮处缴获毒资240元、手机1台以及毒品9小包,经检验,其中1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0.4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乙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朱活铮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活铮及其辩护人朱某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李某某、谭某某、陈某乙、伍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活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活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活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活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活铮及其辩护人朱某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活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活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活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活铮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被告人朱活铮的贩毒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朱活铮先行被羁押2日,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活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余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朱活铮的贩毒工具黑色外壳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归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