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凯与许红军、袁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许红军,袁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凯,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山西省河津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石婷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红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红寺村居民。身份证号。被告袁桂玲,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红寺村居民。原告张凯与被告许红军、袁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婷婷、李广成,被告许红军、袁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被告许红军、袁桂玲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与王林泉等7人(以下称”贷出方”)达成了借款意向,并于2013年5月22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翼龙贷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许红军应当偿还59999.96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通过该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贷款。但二被告在归还了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11个月的贷款利息9166.63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共欠贷出方借款本金及利息50833.33元。虽经多次催促,但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作为借贷平台在山西地区的负责人,为了确保贷出方能够顺利收回本息,遂对该笔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并支付了51465元。至原告起诉,二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律师费共计77810.04元。综上,原告作为贷出方对二被告所拥有的债权的受让人,已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级剩余利息833.33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律师费共计26976.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红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50000元认可,借款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我已于2014年5月23日借了原告25000元,并且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连同我自己的25000元将借款本息所有款项付清,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不认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律师费。我现在只欠原告个人借款25000元未还,同意还原告该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袁桂玲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2013年至2014年的借款,现在已经担保结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许红军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与王林泉、陈维伟、李岱雄、曾军、胡红丽、杨学斌、刘海波7人(以下称”贷出方”)达成了借款意向,并与王泉林等7人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以下称”翼龙贷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以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许红军向王泉林等7人共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月应还利息为833.33元,共偿还本息为59999.96元;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受让人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二被告在该协议每页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5月18日共同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并在”翼龙贷网”家访记录表上,被告许红军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袁桂玲以家属的身份签字,同时附有红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是该村村民的证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许红军即通过该借贷平台取得了借款50000元,被告按约逐月支付了至2014年4月21日前每月的利息833.33元,每次还款均是被告将现金交给管理方翼龙贷公司的会计吴燕手中,吴燕再将款项充入被告许红军在翼龙贷的账户中。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归还了25000元,剩余25000元本金及1465元利息及逾期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交由会计吴燕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偿还。2015年5月5日,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许红军发电子邮件,通知二被告由于通过翼龙贷网所借款项出现逾期,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随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张凯。被告以从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许红军与袁桂玲曾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网络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书、”翼龙贷网”家访记录表及照片、证明、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债权收购凭证、吴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袁桂玲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等,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红军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向王泉林等7人借款50000元,按约归还了2014年4月21日前的每月应还利息833.33元,逾期两天后的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归还了25000元本金,剩余25000元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833.33元、逾期利息等费用共计1465元由原告张凯垫付归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桂玲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二被告在此前已经离婚,但离婚不离家,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许红军借款时,二被告向借款管理方翼龙贷公司提供其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袁桂玲以家属的身份在借款承诺书及家访表上签字,并在《网络借款协议》上与被告许红军共同签字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还款也是共同归还,足以说明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袁桂玲主张自己为担保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5月21日将50000元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但二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只归还了25000元本金,剩余25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1465元共计26465元均由原告张凯垫付归还,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至此,原告成为二被告新的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虽然《网络借款合同》有应承担逾期罚息、违约金、崔收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崔收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但在二被告已归还了25000元本金,原告只垫付了25000元本金的情况下,原告依然按照50000元本金主张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半。被告许红军抗辩其曾给付了原告2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军、袁桂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26465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红军、袁桂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凯律师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红军、袁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