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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玉凤、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更重要的是被告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宿,由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称:被告真心愿意与原告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否则被告不可能半夜冒雨去新郑寻找原告。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不能得到任何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2月在新郑工作期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乙。被告系丧偶后再婚,婚前没有其他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核发的豫新婚000900024号结婚证一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却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抬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