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富元诉被告刘文坤、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元,张华,刘文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49号原告:叶富元,男。被告:张华,男。被告:刘文坤(曾用名刘利芹),女。原告叶富元因与被告张华、刘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元、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0年前购原告建筑材料,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100元未付,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欠条,后原告索要被告支搪,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张华辩称:我与刘文坤系夫妻关系,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文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门窗加工期间,购买原告型材及配件,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刘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富元货款3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由被告张华、刘文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61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