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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守万、徐继兰与孙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万,徐继兰,孙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杜守万,居民。原告徐继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东,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受理原告杜守万、徐继兰与被告孙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万、徐继兰诉称:两原告儿子杜庆祝与被告孙建东是朋友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儿子杜庆祝借现金4700元,2011年8月14日两原告儿子杜庆祝死亡,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该借款,但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并支付立案后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儿子杜庆祝与被告孙建东是朋友,2009年2月8日被告向杜庆祝借款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0月1日还款;2011年8月14���两原告儿子杜庆祝死亡,两原告为杜庆祝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杜庆祝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庆祝与被告孙建东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孙建东向杜庆祝借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杜庆祝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两原告作为杜庆祝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杜庆祝死亡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守万、徐继兰借款人民币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吉志军代理陪审员  程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