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莫晓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被告莫晓光,男,汉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集支行)诉被告莫晓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办领取金穗信用卡银联标准卡普卡三张(卡号:62×××95)、(卡号:62×××49)、(卡号:62×××53)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3日开始使用,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6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本息、滞纳金、服务费合计10803.57元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分文未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偿还银行卡透支款[(卡号:62×××95的本金1185.05元、利息72.10元、滞纳金63.10元、服务费12元),(卡号:62×××49的本金8064.61元、利息659.98元、滞纳金96.89元),(卡号:62×××53的本金567.51元、利息55.34元、滞纳金21.99元、服务费5元);计至2015年3月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计1080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领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被告表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该章程与协议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卡号分别为62×××95、62×××49、62×××5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三张。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3月6日止分别累计透支和消费[(卡号:62×××95的本金1185.05元、利息72.10元、滞纳金63.10元、服务费12元),(卡号:62×××49的本金8064.61元、利息659.98元、滞纳金96.89元),(卡号:62×××53的本金567.51元、利息55.34元、滞纳金21.99元、服务费5元);合共10803.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账户信息明细、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晓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没有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晓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0803.57元[其中∶(卡号:62×××95的本金1185.05元、利息72.10元、滞纳金63.10元、服务费12元),(卡号:62×××49的本金8064.61元、利息659.98元、滞纳金96.89元),(卡号:62×××53的本金567.51元、利息55.34元、滞纳金21.99元、服务费5元);利息及滞纳金和服务费己计至2015年3月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和服务费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莫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