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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LB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立交附近路段,追尾车牌号为渝BXTX**的“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渝BXTX**车主唐某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并报警,倪某明知其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倪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了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