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1-7-2,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合力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钻石星座B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矛盾,遂用拳头和砖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赵某头皮、左某甲、左侧额窦前壁、左某乙及鼻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侧额窦前壁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某甲钝挫伤、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和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全额某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和照片、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念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来 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