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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与毕祥祥、李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毕祥祥,李斌,毕兴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法定代表人魏爱武,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祥祥,农民。被告李斌,农民。被告毕兴超,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泉信用社)诉被告毕祥祥、李斌、毕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张俭,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祥祥、毕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泉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毕祥祥、李斌夫妻二人因货物运输的需要,由昝桥桥、毕兴立及被告毕兴超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费用的负担等做了约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1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代理费1700元及260元诉讼费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8011.08元,其余利息以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代理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斌辩称,我和毕祥祥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现在还款困难,希望能延长至半年给清。被告毕祥祥、毕兴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毕祥祥由毕兴超、昝桥桥、毕兴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祥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104%,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与该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毕祥祥,担保人毕兴超、昝桥桥、毕兴立的签字捺印。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毕祥祥与被告李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及代理费发票、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对借款及尚欠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本院,支付了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毕兴超、昝桥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毕祥祥与李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祥祥、毕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祥祥、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借款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8011.08元,其余利息以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代理费1700元;被告毕兴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