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艾合买提·马木提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与乌鲁木齐金胜康茂物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胜康茂物流有限公司,艾合麦提·马木提,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金胜康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梅委托代理人:曹永柱委托代理人:李桂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合麦提·马木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燕委托代理人:桥勇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凯委托代理人:张文斌上诉人乌鲁木齐金胜康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康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马木提、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幸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金胜康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柱,李桂芝、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马木提、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依木·依明江、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桥勇,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大西运公司租赁了好幸福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开发区祥云东街388号每日每夜总部基地立白仓库管理使用。2013年12月30日,大西运公司与金胜康茂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合同》,约定金胜康茂公司负责大西运公司立白仓库装卸业务及其他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艾合麦提·马木提作为金胜康茂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艾合麦提·马木提实际是该装卸业务的承包人,其组织包括努尔·艾合买提在内的工人进行装卸作业。2014年1月15日,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驾驶车辆到仓库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其离开车辆,站在车辆附近等待装货,大西运公司叉车司机陈国宾离开叉车时没有拔掉钥匙,金胜康茂公司的装卸工努尔·艾合买提擅自启动叉车将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撞伤。当日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66.76元,艾合麦提·马木提垫付了其中1300元。2014年1月18日,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30979.27元,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两人,全休三个月。2014年5月12日,经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签订一份《劳务装卸挂靠协议》,约定艾合麦提·马木提挂靠在金胜康茂公司,承包大西运公司立白仓库装卸业务,并载明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叉车撞人事故与金胜康茂公司无关,金胜康茂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所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努尔·艾合买提作为装卸工擅自驾驶大西运公司叉车将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撞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努尔·艾合买提向艾合麦提·马木提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艾合麦提·马木提未尽到管理义务,亦未提供努尔·艾合买提的身份信息,故努尔·艾合买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艾合麦提·马木提承担;因艾合麦提·马木提挂靠在金胜康茂公司承接装卸业务,故金胜康茂公司与艾合麦提·马木提承担连带责任;大西运公司叉车司机陈国宾离开叉车时没有拔掉钥匙,致使努尔·艾合买提有机会擅自驾驶车辆,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大西运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作为驾驶人员,在其驾驶车辆装卸货物过程中,离开车辆,停留在装卸货物的工作场所,未尽到审慎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艾合麦提·马木提、金胜康茂公司连带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大西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承担10%的责任。好幸福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的挂靠协议及与大西运公司签订的装卸协议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签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关于装卸协议,艾合麦提·马木提作为金胜康茂公司的代理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与大西运公司签订,其共同辩称该协议签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大西运公司不予认可,艾合麦提·马木提、金胜康茂公司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挂靠协议,因系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之间签订,艾合麦提·马木提、金胜康茂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如艾合麦提·马木提、金胜康茂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真实有效,则该协议只在艾合麦提·马木提、金胜康茂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其中约定本案责任的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故艾合麦提·马木提、金胜康茂公司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医疗费30979.27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因此次事故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946.03元,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承担20367.62元(33946.03元×60%),大西运公司承担10183.81元(33946.03元×30%),共计30551.43元(20367.62元+10183.81元)予以支持;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请求,按照住院42天,每天25元计算,原审认为,经庭审核实,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实际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25元,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承担630元(1050元×60%),大西运公司承担315元(1050元×30%);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护理费32736元的请求,按照护理期间130天(住院42天+出院全休90天)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承担19641.6元(32736元×60%),大西运公司承担9820.8元(32736元×30%);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误工费16368元的请求,按照误工期间130天(住院42天+出院全休90天)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承担9820.8元(16368元×60%),大西运公司承担4910.4元(16368元×30%);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交通费1738.5元的请求,原审认为,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属实,但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过高,酌定为1500元,艾合麦提·马木提与金胜康茂公司承担900元(1500元×60%),大西运公司承担450元(1500元×30%);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伤残赔偿金29184元的请求,原审认为,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因此次事故造成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今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其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采信,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依据此鉴定结论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可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审认为,现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治疗尚未终结,最终的伤残情况不能确定,故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现在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可待伤残情况确定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遂判决:一、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医疗费20367.62元;二、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护理费19641.6元;四、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误工费9820.8元;五、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交通费900元;六、乌鲁木齐金胜康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医疗费10183.81元;八、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九、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护理费9820.8元;十、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误工费4910.4元;十一、乌鲁木齐市大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吾买尔江·艾买提交通费450元;十二、驳回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9184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要求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胜康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大西运公司提出将《货物装卸合同》的签订日期提前签到2013年12月30日,以方便结算艾合麦提·马木提的劳务费;双方实际挂靠关系是2014年2月23日形成的,我公司对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吾买尔江·艾买提阿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好幸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疾病证明、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货物装卸合同》,《劳务装卸挂靠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努尔·艾合买提向艾合麦提·马木提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艾合麦提·马木提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努尔·艾合买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艾合麦提·马木提承担。因艾合麦提·马木提在金胜康茂公司承接装卸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金胜康茂公司与艾合麦提·马木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金胜康茂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艾合麦提·马木提之间实际于2014年2月23日形成挂靠关系,故对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金胜康茂公司与大西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货物装卸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艾合麦提·马木提从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承包大西运公司的仓库装卸业务。金胜康茂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金胜康茂公司对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上诉人金胜康茂公司已交),由上诉人金胜康茂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尔肯&mid dot;铁力克审 判 员 阿斯亚&mid dot;毛拉克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mi d dot;马合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