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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丁金明、刘艳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8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丁金明,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金明,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艳,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丁金明、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金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4900406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49004062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7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发放1项单笔贷款,具体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丁金明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丁金明、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金明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2371.2元及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3557.57元、罚息193.73元、复利111.99元,贷款本息暂合计66234.49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987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答辩或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丁金明(借款人)、刘艳(借款人配偶)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丁金明申请贷款50万元。其中,在贷款条款中约定,本行(即原告)的权利有依本条款约定或法律规定从借款人在本行及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从借款人在本行及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丁金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循环授信额度7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被告丁金明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丁金明尚拖欠原告本金62371.2元,利息6754.42,欠罚息907.21元,复利539.50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987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提交了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丁金明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丁金明没有依约还款,于2015年6月9日尚拖欠本金62371.2元、利息8201.13元,原告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987元,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结婚证复印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两被告没有抗辩亦没有举证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丁金明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丁金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丁金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关系并要求被告丁金明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金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987元,要求两被告支付198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丁金明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依法应对被告丁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丁金明贷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丁金明、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2371.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8201.13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丁金明、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丁金明、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暖萧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