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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巩固,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23日生大女周某一,于2008年2月18日生小女周某二,婚后感情一般。自生下小女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一个开牌馆的女人经常混在一起几年时间,深夜才回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一次凌晨一点原告去牌馆找被告回家,正撞上被告与那个开牌馆的女人搂抱在一起亲吻,自从被告和这个女人在一起后,夫妻感情发生巨大变化,被告脾气越来越大,还动手打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晚上,被告当着两个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鼻孔流血手肿脚青,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拨打110报警,白沙洲派出所出警,才平息这起家庭暴力。最近被告的情人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一、周某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被告在外有情人必须拿出证据来,不是凭口说。希望原告拿出要求离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在衡南县泉溪镇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2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周某一,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周某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能尽职尽责,共同抚育小孩。被告在外交往中,不够注意分寸,引起原告猜疑,2013年8月28日凌晨2时,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一拳,后由湘江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5年5月8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交往中,没有注意分寸,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双方多些沟通和理解,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顾及家庭和小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利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