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治云与邢登攀、余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云,邢登攀,余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徐治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参与调解。委托代理人杨浚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参与调解。被告邢登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余桦,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徐治云诉被告邢登攀、被告余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登攀、被告余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云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向我借现金95000元,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现金9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将前两次出具的借据收回,连本带息向我出具了欠款额为1076000元新的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期,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徐治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邢登攀及余桦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拖欠原告徐治云10760**元的事实;A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徐治云充分履行了向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徐治云于2014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95000元,被告邢登攀于2014年11月11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B2、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徐治云于2014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邢登攀900000元的事实;B3、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邢登攀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3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40000元,累计偿还70000元,即截止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徐治云借款830000元的事实;B4、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邢登攀和原告徐治云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条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向原告徐治云出具1076000元借条金额的来源,证实二被告仅拖欠原告徐治云借款本金830000元,剩余部分属于高额利息,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B5、2014年12月30日,由原告徐治云丈夫林耿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邢登攀已经偿还原告徐治云620**元借款的事实;B6、原告徐治云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及案外人姜荣超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邢登攀委托姜荣超向原告徐治云偿还150000元借款,被告邢登攀已向姜荣超出具了借据,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邢登攀尚欠原告徐治云借款本金61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对原告徐治云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数额原告徐治云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发生了实际交易;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原告徐治云对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被告还款,且该转账记录时间早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认为均不知情,且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50000元是还之前的借款;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与本借款无关;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姜荣超答应帮被告邢登攀还款150000元,转账后姜荣超却主张返还这150000元,若姜荣超不再主张,则认可已经偿还的这150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登攀与被告余桦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治云与被告邢登攀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徐治云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邢登攀个人账户转账95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邢登攀再次向原告徐治云借款,原告徐治云向被告邢登攀个人账户转账9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利息4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邢登攀向原告徐治云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邢登攀向原告徐治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76000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利息6000元。同日,被告邢登攀书写了一份借条对账明细,其中记载“今借到徐治云现金本金83万,之前利息5万,90万用两天利息4.5万,12月3日止利息2.5万,12月3日至12月24日利息每日6000元计126000元,合计1076000元”,原告徐治云在该明细下方签字。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邢登攀向原告徐治云配偶林耿偿还62000元,林耿向被告邢登攀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17日,被告邢登攀通过案外人姜荣超代其向原告徐治云偿还了150000元,并在原告徐治云向姜荣超出具的150000元收条下方批注“此条已由邢登攀给姜荣超换条子”,姜荣超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说明,载明原告徐治云向其出具的150000元收条系被告邢登攀支付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治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邢登攀通过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向569066092783号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邢登攀向案外人刘清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向原告徐治云借款,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转账记录以及被告自认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治云自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1076000元借据是由两笔借款汇总而来,第一笔是原告徐治云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95000元,第二笔是原告徐治云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900000元,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原告徐治云对被告邢登攀于2014年11月11日向569066092783号账户转账100000元及被告邢登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刘清账户转账4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还款,但未对被告邢登攀提供借款明细中记载借现金830000元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了被告邢登攀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100000元是偿还借款9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借条明细中记载借款本金830000元,应当是900000元借款本金扣减被告邢登攀向案外人刘清转账的40000元及原告徐治云自认收到的30000元转账而形成。被告邢登攀提供的由原告徐治云签字确认的借条明细中还记载了“之前利息5万,90万用两天利息4.5万……”,即该50000元是原告徐治云及被告邢登攀对除900000元本息之外借款利息进行汇总的认可,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1076000元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880000元。原告徐治云认为其丈夫林耿收取被告邢登攀支付的6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款应当视为偿还借款,应从债务中予以扣减。案外人姜荣超代被告邢登攀向原告徐治云偿还了150000元,原告徐治云向姜荣超出具了收条,且被告邢登攀也向姜荣超出具了收据,即原告徐治云已将其中1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姜荣超,该款应当从债务中予以扣减。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邢登攀偿还借款3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6%/年÷365天×4×900000元×1天≈)552.33元,剩余部分29447.6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邢登攀偿还借款4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6%/年÷365天×4×870552.33元×9天≈)4808.31元,剩余部分35191.69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邢登攀偿还借款62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6%/年÷365天×4×835360.64元×33天≈)16917.77元及(5.6%/年÷365天×4×50000元×6天≈)184.11,剩余部分44898.12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1月17日,被告邢登攀偿还借款1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6%/年÷365天×4×840462.52元×18天≈)9284.23元,剩余140715.7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邢登攀、被告余桦实际拖欠原告徐治云借款本金为699746.7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登攀及被告余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治云借款本金699746.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99746.75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治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4元,由原告徐治云负担6813元,由被告邢登攀负担12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 帮 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