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霞旺服饰洗染有限公司与上海昂羽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上海霞旺服饰洗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克庭。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昂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彩红。委托代理人王才福。原告上海霞旺服饰洗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昂羽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霞旺服饰洗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成衣采购合同,由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成衣,合同总价人民币64,638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对于结算方式、质量检验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将上述合同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上海猴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达公司”),猴达公司又将上述合同部分业务转包给建湖县吉丽雅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吉丽雅经营部”)加工。原告在向吉丽雅经营部提取加工好的服装时了支付了加工费等17,733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上述加工业务的加工费为50,0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其向吉丽雅服装经营部支付的费用系替被告支付,而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这笔业务的全部加工费50,000元,所以被告获得不当利益17,733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此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7,733元。被告上海昂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加工业务后将业务转包给了猴达公司,后原告收到了加工好的服装,最终双方确认加工费为50,000元,据此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相应加工费。但被告因业务转包也支付了猴达公司相应加工费。中间被告未获得不当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5日签订了两份《成衣采购合同》,由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成衣,合同总价64,638元。后被告将上述合同业务转包给案外人猴达公司,猴达公司又将部分业务向外发包。案外人吉丽雅经营部加工了其中的牛仔背带裤。原告在向吉丽雅经营部提取加工好的牛仔背带裤时支付了合格牛仔背带裤1951条的加工费及其他一些费用计17,733元。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加工费为50,000元。原告分三次支付了此笔加工费,其中最后一期为2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另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加工费为54,081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已于阴历年前支付完毕,相应的发票猴达公司已于当日补开。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成衣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加工定做合同》、被告提供的猴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加工业务转包后,由他人代为加工,最后完成了加工业务,原告也提取到了相应加工好的服装,故被告获得相应加工费5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在向案外人吉丽雅经营部提取加工好的服装时支付了加工费等17,733元,原告认为其是替被告支付。而被告对此表示不认可,认为其将业务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猴达公司,与猴达公司间的加工款也已结清,其中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吉丽雅经营部加工的服装是由猴达公司直接发包的事实仅提供了吉丽雅经营部有关人员的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假如吉丽雅经营部是接受了猴达公司的直接发包而加工了相应服装,则其应按猴达公司的指示进行交货并向猴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现原告认为其应吉丽雅经营部的要求向其支付加工费等17,733元是替被告在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霞旺服饰洗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50元,由原告上海霞旺服饰洗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