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寿美与被执行人南京金大地工贸实业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尹寿美,女,1968年4月30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金大地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向阳村王家四队。法定代表人曹立华,南京金大地工贸实业公司总经理。尹寿美诉南京金大地工贸实业公司(下称南京金大地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日作出的(1998)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南京金大地公司一次性赔偿尹寿美经济损失40000元(已付4500元)。因被执行人南京金大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寿美于199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1998)宁执字第54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4900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对该案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1月19日尹寿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金大地公司在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