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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桂周与刘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周,刘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刘桂周。委托代理人:卢俊恩,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负责人:王谟学。原告刘桂周诉被告刘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刘吉利驾驶桂H×××××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4年7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刘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共住院36天。医嘱要求全休3月,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需陪护1名,术后待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约2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244.94元【具体项目:医疗费97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14280元(3400元/月÷30天×126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46465.2元(32598.7元/年×20年×20%+24105.6元/年×10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318921.4元。(318921.4元-120000元)×70%+120000元=25924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应先明确刘吉利对被答辩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其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对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后续治疗费没有根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作为承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应是败诉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刘吉利驾驶桂H×××××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往南行驶,刘桂周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桂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702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桂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周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医院门诊,后于2014年7月26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14日,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压迫;2、右小腿擦伤;3、全身多发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佩戴支具3个月;3、注意休息,适当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8月16日,刘桂周继续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1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佩戴支具3个月;3、注意休息,适当康复锻炼;4、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定期门诊复查;5、××患××情具体情况,不排除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能;6、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刘桂周手术后3个月需要陪护1名,加强营养,术后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刘桂周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5276.2元。2014年12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周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桂H×××××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吉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证据证明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刘桂周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刘桂周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乐毅装饰工程部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桂周自2011年6月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3400元/月,2014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待遇。刘桂周有父亲刘某甲(1934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占某(1932年8月15日出生)需要扶养,刘某甲、占某均由刘桂周、刘某乙、刘某丙3人扶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刘吉利对刘桂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H×××××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刘桂周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吉利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桂周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5276.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桂周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刘桂周某此次事故行内固定手术,日后确需拆除内固定,医嘱预估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现刘桂周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桂周共住院35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误工费。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乐毅装饰工程部的《证明》刘桂周工资34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刘桂周2014年9月1日出院,医嘱其全休3个月,其主张误工费14280元(3400元/月÷30天×126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刘桂周某此次事故受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6、护理费。刘桂周某此次事故行内固定术,医嘱其术后需陪护3个月,现刘桂周主张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126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刘桂周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父亲刘某甲(1934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占某(1932年8月15日出生)均由3人扶养,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6465.2元(32598.7元/年×20年×20%+24105.6元/年×10年×20%÷3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刘桂周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住院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刘桂周某此次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其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2380元并提供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刘桂周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桂周某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276.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42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14646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8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308121.4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15276.2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2845.2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给刘桂周;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合计188121.4元,由刘吉利按照70%的比例赔偿131684.98元(188121.4元×70%)给刘桂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桂周。二、被告刘吉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31684.98元给原告刘桂周。三、驳回原告刘桂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刘桂周负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负担2401元,由被告刘吉利负担2635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亮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