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许林彬,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窜至诏安县人民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1辆摩托车在道路上慢速行驶,被告人江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力将其左肩上的1个挎包抢走,得手后讯速逃离现场。经查,该被抢挎包内有红米2(增强版)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29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江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投案证明、谅解书、领条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629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全部退赃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29元,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沈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