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志明、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后生活的延续,我与被告之间因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好吃懒做,且经常参与赌博等原因,双方之间矛盾日益扩大,并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6月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后因故于同年7月23日撤回了起诉。综上,我认为,夫妻生活应以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现我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有害而无利,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加盖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合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饶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被告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故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被告饶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合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以致夫妻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以至夫妻之间矛盾逐步加深,进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江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江某丙一直随原告江某甲共同生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而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经征询江某丙本人意见,其亦愿随原告江某甲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江某甲要求婚生子江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江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江某丙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江某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500元为宜,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江某丙随原告江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所需的生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人民币500元,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95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章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