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与任春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东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243796-5.法定代表人:杜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春圣。委托代理人:孔兵杰,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钧毅,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春圣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任春圣的孔兵杰、王钧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任春圣以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阜城县恒生科技院内任春圣施工的雪尔森车间提供商品砼,并约定了商品砼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陆续供应商品砼,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拖欠商品砼款318314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商品砼款318314元及利息。被告任春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责任,要由职务主体来承担,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提到任春圣是以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来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我们的计算,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是不正确的,由于程序的相关问题,我们认为暂时还涉及不到相关的问题,因此,我们总的答辩意见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任春圣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出货单8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城县恒生科技公司院内雪尔森任春圣车间供应商品砼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据四、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系阜城恒生科技园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春圣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问题是工程的一部分,任春圣是工地负责人,任春圣是职务行为;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委托书。证明任春圣有权代理,相关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春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为责任主体的依据,该证据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而原告是依据的被告任春圣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任春圣答辩中认同任春圣对雪尔森车间进行的施工,其就应对施工中购买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其职务行为,那是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给付原告货款的依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证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施工管理与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管理的是施工,而其购买的是货物,故被告应对个人签署的买卖合同承担给付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属于被告适格主体的依据。被告任春圣对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任春圣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在甲方明确提到是阜城县第二建公司项目部,主体相关的承受者应该是法人单位,任春圣是因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授权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是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对证据二中C20的商品砼524立方,合同约定价格为278元人民币,计145672元人民币完全不认可,签收人不知道是谁,从证据二的C10开始,任春行是二建的工作人员,简单的计算二建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单据货款总额应该为171867元人民币,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够20万元结10万元,以后每10万元结一次,尾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因此即便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的收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人孙某的身份是原告的员工,属于利害关系人范围,其证言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证人明确表示收货的人属于哪里,其根本不清楚,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首先,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的质证时间,违反民诉法的行为。其次,在之前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方为雪尔森公司与阜城县二建,原告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出具的证明就不具有相关的证明力。再次,这份证明开头写的很清楚,是“任春胜”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任春圣”,和本案的被告无关。最后,这份证明恰恰印证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建筑公司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出现了相互矛盾的一些问题,只有作为另案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被告对有任春行签名的价款为171867元人民币的47张发货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由贾浩强、刘树博、别永刚等签名的41张发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41批货物的收货人为被告任春圣,因此,本院对该41张发货单暂不予确认;证据三属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言内容有异议,而该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证据四是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客观地载明被告任春圣与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未经其授权,属任春圣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阜城县雪尔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是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任春圣就阜城县雪尔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制冷车间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委托书是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就雪尔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制冷车间项目对被告任春圣的施工管理的授权,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阜城县雪尔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制冷车间向原告购买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格为C15的268元人民币/方、C20的278元人民币/方、C25的288元人民币/方、C30的298元人民币/方、C35的308元人民币/方,该价格包含运费,不含税,冬季施工加15元人民币/方,抗渗加15元人民币,泵送费加25元人民币。质量要求为混凝土及所使用的材料全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混凝土合格,质监站出混凝土试块报告为准。抗渗混凝土,出具买方要求的抗渗混凝土配合比及抗渗剂的品牌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卖方每车发货单由买方指定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入库依据,实际用量作为结算依据,买方可随时抽检以确认方量,首次够200000元人民币结算100000元人民币,以后每100000元人民币结一次,尾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7批,由任春行签字收货,货款总计171867元人民币。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成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最后一次收货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任春圣应支付所欠货款共计317314元人民币,而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71867元人民币,余款部分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余欠款为任春圣所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867元人民币货款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春圣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责任,要由职务主体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来承担,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合同的抬头部分的甲方虽然注明为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但该合同的落款部分是由被告任春圣个人签字,没有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其没有向被告任春圣授权,签订该合同属任春圣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为任春圣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任春圣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春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71867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欠款171867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15日付至货款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037.5元人民币,由原告阜城县恒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人民币,由被告任春圣负担164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仲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