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宋顺根、余爱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宋顺根,余爱文,周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保华。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宋顺根。被告余爱文。被告周国安。原告张保华与被告宋顺根、余爱文、周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顺根、余爱文、周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保华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顺根、余爱文、周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