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恒,王枝红诉被告郭永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恒,王枝红,郭永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初字第686号原告:李延恒,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襄城县,系李子涵的父亲。原告:王枝红,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子涵的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力,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凤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2栋7层、8层。法定代表人:张跃,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延恒、王枝红与被告郭永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恒、王枝红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郭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23时18分,李子涵驾驶无牌轻便踏板两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2KM+300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永力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摔倒在路面,郭永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后李子涵又被唐磊强驾驶的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李子涵现场死亡,无牌轻便踏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磊强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唐磊强、郭永力、李子涵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董根超系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侵权法、交��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偿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456000元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郭永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无法预防,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郭永力对李子涵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适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永力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永力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事故预付款收据一份和郭永力低保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郭永力通过交警队转给原告10000元以及郭永力经济困难。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自己没有收到;认为低保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来源合���,内容真实,同时且此证据属于公文书证,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郭永力提供的预付款票据系襄城县交警队出具,只能证明其在交警队垫付的有款项,不能证明二原告收到此垫付款;低保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延恒、王枝红系李子涵之父、母亲,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19日23时18许分,李子涵驾驶无牌轻便踏板两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2KM+300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郭永力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摔倒在路面,郭永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后李子涵又被唐磊强驾驶的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李子涵现场死亡、无牌轻便踏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磊强亦驾车离开事故现��。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力在襄城县交警大队交有垫付款。2014年12月10日,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唐磊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力和李子涵共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456000元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唐磊强、董根超的起诉。另查明,唐磊强驾驶的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董根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李延恒、王枝红作为死者李子涵的父母亲,可以要求各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磊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力和李子涵共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唐磊强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永力对二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唐磊强驾驶的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和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付,不足部分由郭永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二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二原告诉请李子涵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李子涵的丧葬费为:38804元÷12×6=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李子涵死亡时为18周岁,故李子涵的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为548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9015.5元[(548031元-110000元)×50%+110000元]。下余费用219015.5元由被告郭永力承担50%即109507.75元,其余由二原告负担。被告郭永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法预防,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郭永力和李子涵共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郭永力的垫付款因原告没有收到,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权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依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份额,但因二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唐磊强、董根超的诉讼,故应当由唐磊强、董根超承担的费用由二原告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AR8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延恒、王枝红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015.5元。二、被告郭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延恒、王枝红109507.75元。三、驳回原告李延恒、王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李延恒、王枝红共同负担5649元,被告郭永力负担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