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贺玉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7日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雷家碛乡新化村杏树堎(地名)自己家的地里撒下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颗粒。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7时外出放羊时,羊吃了撒在地里的玉米颗粒,后陆续有2只羊死亡。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被毒死的羊胃内容物和贺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颗粒中均检出有机甲拌磷成分。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的羊损失总价值1022元。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4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雷家碛乡新化村上坪焉则(地名)自己家的地里撒下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颗粒。苗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中午12时外出放羊时,羊吃了撒在地里的玉米颗粒,后陆续有50只羊死亡。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苗某某被毒死的羊胃内容物和贺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颗粒中均检出有机甲拌磷成分。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苗某某的羊损失总价值45808元。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雷家碛乡新化村冉家山(地名)李某1的地里和白草堎(地名)王某某的地里撒下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颗粒。李某1当天在自家地里放羊时,羊吃了撒在地里的玉米颗粒,发现有2只羊出现中毒症状,后经抢救,这2只羊没有死亡。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和王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颗粒中均检出有机甲拌磷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苗某某、李某1陈述,报案材料,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人白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劣迹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三次,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