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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钱贵万、李普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贵万,李普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安邦路。法定代表人刘红,任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牛沙,男,1964年7月8日生,哈尼族,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贵万,男,1962年6月16日生,哈尼族。被告李普扒,女,1987年1月3日生,哈尼族。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贵万、李普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牛沙、被告钱贵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普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钱贵万与李普扒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钱贵万向原告下属的阿扎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钱贵万,用于种植橡胶,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7.755‰。被告李普扒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钱贵万。借款到期后,被告钱贵万以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到2013年8月17日,展期期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7.755‰。展期后被告钱贵万没有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按季付息。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钱贵万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钱贵万没有按照合同、展期协议和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其行为严重危及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贵万、李普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34.96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贵万口头辩称,1、2010年8月18日被告钱贵万因犯罪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服刑期满,28日才回到家,展期申请不是被告签名,不知道贷款展期合同由谁办理,但2014年3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是被告签字的。2、被告记得当时借款5万元,但是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是3.5万元,1.5万是作为利息预先扣留在信用社。3、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息,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是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不知道原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李普扒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从原告下属的阿扎河信用社领取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3.5万元?2、2012年6月23日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否由被告钱贵万所签名?3、被告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应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信用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钱贵万、李普扒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偿还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普扒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发放给被告。6、《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7、《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还款计划。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9、《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欠原告的利息明细。经质证,被告钱贵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收到3.5万元的借款本金,1.5万元是信用社作为利息扣留了,但在之后的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被告钱贵万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是被告钱贵万签字的,是被告李普扒签的字,但对申请展期一年的事实没有意见,认可展期一年的事实。被告钱贵万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钱贵万与被告李普扒于2015年3月10日在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现在离婚也应该一起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普扒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能够证实被告钱贵万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李普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钱贵万提交的证据,本院仅对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钱贵万因种植橡胶需要,向原告下属的阿扎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贵万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钱贵万,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7.755‰。被告李普扒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钱贵万。借款到期后,被告钱贵万无力偿还,被告李普扒向原告申请展期到2013年8月17日,展期期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7.755‰。展期后被告钱贵万没有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按季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钱贵万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贵万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钱贵万实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利息7718.63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他利息部分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钱贵万与被告李普扒于2015年3月10日在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钱贵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钱贵万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钱贵万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钱贵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普扒在借款时与被告钱贵万系夫妻关系,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信用联社承诺对被告钱贵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该借款系被告钱贵万与被告李普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普扒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贵万、李普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钱贵万、李普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