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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仕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怀,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仕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仕怀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2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卷,听取上诉人张仕怀的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下旬,吸毒人员韦某、陈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战地网吧”向被告人张仕怀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支付给被告人张仕怀人民币50元。2、2014年10月18日、19日、20日,吸毒人员黄某三次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昌泰商务宾馆”8201号房间向被告人张仕怀购买毒品冰毒,每次支付给被告人张仕怀人民币100元。3、2014年10月21日0时、6时,吸毒人员苏某两次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昌泰商务宾馆”前向被告人张仕怀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支付给被告人张仕怀人民币60元。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隆林各族自治县“昌泰商务宾馆”8201号房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张仕怀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56克)和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净重0.17克)。随即在其入住房间床头的一铁盒子里又查获两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32.72克)和一大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净重6.19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昌泰商务宾馆登记表;证人张某、韦某、苏某、黄某、陈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仕怀的供述;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489号鉴定文书、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被告人张仕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怀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仕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仕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张仕怀所获赃款人民币4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仕怀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未对其所贩卖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缴获的毒品(冰毒33.28克、麻古6.36克)尚未出卖,系未遂;张仕怀本人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张仕怀庭审中当庭认罪;张仕怀系初犯。综上,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怀为牟取不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仕怀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该案所缴获的毒品,没有进行毒品的纯度鉴定,不违背相关刑罚规定;该案经查实上诉人张仕怀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实施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缴获的毒品均应视为其欲贩卖的毒品,其出于出卖毒品的故意而从他人之处购买该批毒品,应当视为其已经实施了贩卖该批毒品的既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仕怀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在刑罚幅度内处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仕怀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怡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