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盛广明与沈艳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广明,沈艳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128号原告盛广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沈艳芳,女,1981年8月5日出生,现在延庆县旧县镇闫庄村经营养猪场。原告盛广明与被告沈艳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广明诉称,2015年3月25日,经富好家房地产信息公司介绍,我到被告沈艳芳的养猪场打工,当时说定每月工资3000元,还有生活补助费300元,我干到5月25日,被告沈艳芳只给我买了半个月的口粮,其它答应我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都没有给付,反而将我辞退,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沈艳芳给付拖欠我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6600元,以及辞退我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被告沈艳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盛广明经富好家房地产信息公司介绍,到被告沈艳芳在闫庄村开办的养猪场打工,双方商定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生活补助费300元。原告工作到5月25日,被告曾给原告买了半个月的口粮,其它答应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因故没有兑现。原告盛广明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艳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6600元,以及辞退经济补偿金3300元。被告沈艳芳拒绝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广明表示自己可以让步到6000元,但因被告拒绝庭审,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广明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富好家房地产信息公司收条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沈艳芳拖欠原告盛广明工资和生活补助费理应给付。原告表示可以让步到6000元,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艳芳给付原告盛广明工资六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沈艳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