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兴希、罗振与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希,罗振,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恒浆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陈兴希,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罗振,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临江镇。组织机构代码:74854925-5。法定代表人皮永艳,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恒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河滨街。组织机构代码:58726255-1。法定代表人陈兴希,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陈兴希、罗振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2015)樟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异议人罗振、陈兴希在验资完成的当日即将注入的29500000元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情形规定,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异议人提出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因申请执行人按照合同履行时间是在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之后,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异议人罗振、陈兴希的异议的裁定。申请复议人陈兴希、罗振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2015)樟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仁怀恒浆酒业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在仁怀市二河镇河包土村拥有一块用地面积6.73公顷、白酒行业生产许可证价值近300万元、库存基酒200多吨、恒浆品牌市场价值800万元以上、申请执行人运来的价值200万元的酒瓶也存放在被执行人仓库内,上述财产说明被执行人有偿债能力;2、申请复议人没有抽逃出资行为。2013年9月申请复议人将被执行人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增资为3000万元,因被执行人已经拥有土地6.73公顷,2013年初赔偿土地拆迁户900多万元,已投入工程款200多余万元,投入广告成本1000多万元,购买白酒生产许可证花费300多万元,这些投入均大于被执行人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被执行人为了节省成本未对上述资产进行增值评估,故向万建平借资2950万元现金完成了工商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后归还借款。被执行人的“有型资产”和“无形资产”随时可以通过评估来认定是否达到价值3000万元;3、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关系发生于被执行人变更注册资金之前,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复议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为此申请复议人请求复议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5)樟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和(2015)樟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归还申请复议人陈兴希已被错误执行的37万元银行存款,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陈兴希位于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羊子丫(融亿九尊名城)A幢2-201号房屋及其丈夫蒋敏聪名下的A幢2-10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申请复议人罗振和王宽明各出资25万元(共50万元注册资本)申请设立贵州省仁怀市恒浆酒业有限公司,两股东各占股份50%。2013年6月26日经股东会议决议,王宽明将所持该公司50%股份全部转让于申请复议人陈兴希,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2013年9月6日,申请复议人罗振、陈兴希分别以现金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遵义中华分理处帐号23267001040002368汇入资金23750000元和5750000元,合计29500000元,至此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30000000元。当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申请复议人罗振、陈兴希也于当日将注入的29500000元注册资金全部抽出。2013年9月7日,申请复议人陈兴希、罗振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罗振2400万元,占80%股份,陈兴希600万元,占20%股份。验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表均注明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2013年8月22日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恒浆酒瓶定作合同。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执行人共入库酒瓶金额为2564530元,至2014年5月30日扣除被执行人所付货款,总计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900000元。双方成讼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樟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樟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罗振、陈兴希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裁定追加罗振、陈兴希为被执行人。两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执行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樟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两申请复议人的异议。两申请复议人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罗振、陈兴希向验资银行帐户注入增资现金,又于当日将所注入的增资资金全部抽出,尔后又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了增资变更登记,并且验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表均注明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因此,两申请复议人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又因两申请复议人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是在形成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之前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在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两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执行其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兴希、罗振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包继宁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