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兰美诉被告闫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美,闫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兰美,女,生于195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国明,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兰美诉被告闫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闫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8时许,被告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8时许,被告闫国明因经济纠纷将原告张兰美打伤。后原告称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三千八百九十元零七角八分。并被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闫国明于2015年3月15日动手打伤原告张兰美的事实,有郸城县公安局李楼乡派出所作出的郸公(李)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为此其应赔偿原告张兰美医疗费3890.78元、误工费9416.1元/年÷365天×14天=361.16元、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14天=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以上共计5313.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共计5313.1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