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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桂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林,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岗头村*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寄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政卫,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文峰东村**号楼*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蒋东村)。因犯盗窃罪1999年5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吴正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王桂林伙同刘政卫,由刘政卫驾驶豫KP05**越野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贝贝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兰昊的白色爱玛牌小型踏板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5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的供述,被害人兰昊的陈述,证人杨文芳、刘玉根证言,扣押被盗电动车清单,发还被盗电动车清单,被告人刘政卫对同案犯王桂林、女友杨文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文芳对被告人刘政卫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住处的搜查笔录,接受被害人XX明购买被盗电动车收据及销售登记卡清单,扣押被盗电动车清单,发还被盗电动车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进行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的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林、刘政卫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元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