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许道上、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许道上,周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黄向东。委托代理人:陈小春。被告:许道上。被告:周海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许道上、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许道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字工行平阳支行2014年1327号),约定:被告许道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B幢营业房**号、***号房屋作为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7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7日,被告许道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3000362014家居贷0002092),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许道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许道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B幢营业房**号、***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许道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年利率为6.6%。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许道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道上与被告周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海燕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道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5033.88元(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包括期内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2、若被告许道上未及时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许道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B幢营业房**号、***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为:期内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罚息从2015年2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属证明、房权证、土地证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道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物地址、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最高余额及抵押责任等内容,以及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道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9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道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道上、周海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许道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后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利息65.76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29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许道上与周海燕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许道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道上在取得原告990000元贷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9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道上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扣除已支付利息66.05元,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5年3月8日起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道上与被告周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海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道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B幢营业房**号、***号房屋作为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许道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道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扣除已支付利息66.05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许道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许道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B幢营业房**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0***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抵字工行平阳支行2014年132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7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许道上、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7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