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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树伟与深圳市南山区荔芳美宜多生活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蔡某,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南山区某栋某号之二——某超市“水产专柜”承租合同。随即进入现场装修和购置设备,次月5日,南山区城管检查组执行公务,责令该超市卫生等问题必须落实整改(之前也有责令,但被告隐瞒事实),当日,检查组提留该超市塑料框和雨棚,同时也提留原告的一只鱼桶和一件货架,原告接受检查组的警告,并认识到本合同所租用的延伸场地未经有关方面审批,往后可能产生连带后果,便立即停止已定制的海鲜池冷气安装,同时减少一半本合同所租用的场地,此场地一直任由本超市使用,但水电租金原告照缴,从未欠被告一分钱。试营业以来,该超市食堂在本专柜买鱼品,多次被挂单不注入本专柜账号,郑姓店长在原告交水电费时,以错扫打折卡为由,扣还当天当次25元。今年1月3曰,原告在食堂对着正在食用本专柜鱼的曾姓财务要买鱼货单,却遭其反问“你吵什么,你怕我没钱还吗?”在张姓店长劝解下,原告再次接受买本专柜鱼不买单的事实。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本专柜每10天结收一次营业额,而当天营业清单则一天一收,但出现的实际情况是,当天营业清单17天,甚至33天原告才能收到,原告多次告诉本超市财务(曾某),不宜自制收款收据与原告来往,甚至收款人不签名,这不符合财务制度,但此人在办公室对着张姓店长和原告恶狠狠地说:“我就是不签名,你去告吧!”前述本超市被责令整改时,原告经过查证,告知被告本合同甲方名称——即第一行甲方名称与最后盖印章甲方名称明显有误,必须以本合同最后盖印章甲方名称和主体登记名称协调一致,同时,本合同租用地址——即第二行地址与最后盖印章地址也含混矛盾,必须以本合同第一条实际租用地址和注册登记经营场所相一致。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理,甚至说本合同已在生效执行中,更正与不更正都一样,这显然违背签订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3月12日,原告书面报告被告得到本店长告知“老板同意原告退出本合同,也同意将本专柜转让”。4月20日,经请示同意,张姓店长已亲自拟制转让广告贴在本专柜的海鲜池上。3月19日,新、老店长交接本店工作时,两店长从维护该超市利益出发,要求原告签字退出本合同,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水停电,留下本专柜所用物品,财务却阻止结账,至此,原告无助退出本专柜现场。上述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认为:一、本合同未经有关方面核准登记,且使用场地明显不符合公众利益,被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将本专柜转让他人,有害第三者的利益;三、原告在本专柜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原告当庭明确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设备损失、保证金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经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水产专柜,建筑面积15平方米,经营范围水产、海鲜;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为免租期,之后租金每月2000元,水电费自理;由店面收钱,每月10日、20日、30日结款,档口老板不得私自收钱,每天打印销售清单;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乙方如将租赁合同转租给第三人,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间,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乙方所有;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告书》,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短信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退场事宜。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不取回其的两个雪柜、一个冰柜、海鲜池、鱼缸(海鲜池、鱼缸无法搬走),被告不同意对上述物品进行利用,也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清单、票据、短信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中双方关于“租赁期间,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原告庭审时所主张的两个雪柜、一个冰柜、海鲜池、鱼缸等归原告所有,但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上述物品,也不同意取回,但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则表示其同意返还原告上述物品,不同意折价使用,也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不取回上述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设备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本案中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短信回复同意,可视为双方合同解除,但系因原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人工资损失及销售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