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坫臣,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打工时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陈某对原告王某某漠不关心,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一起打工时相识,并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房合同1份,租赁了张某某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刘志远街道丁家庄725号的房屋一间。原、被告在丁家庄租房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曾经在证人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王某某书写保证书1份,载明:“从今日起,我保证少喝酒,我保证不打骂老婆,我保证出去挣钱养家,我保证改回自心、重新做人,我保证打骂事情不再发生,一旦发生,双方自愿分开,各过各的日子,互不干涉对方。”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被告陈某存在家庭暴力及双方自2014年年后就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述称:“2013年5月之前,原、被告在我本村朋友家租房居住,后来,因为原、被告经常打架,而且晚上经常不分时间、地点地吵,其他租户不愿意,于是房东把被告陈某撵了出来。之后,被告陈某又在我处租房居住。不久后,原告王某某搬过来和被告陈某共同居住,大约过了半个月,原、被告就又开始吵闹、打架,我也给原、被告拉过3次架。被告陈某在丁家庄住到2014年年前就搬走了,没有再回来和原告王某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租房合同、保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应倍加珍惜在婚后生活中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没能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所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后,应多从自身找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多为对方、为家庭考虑,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体谅,共同肩负起家庭的责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与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