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开卿与温世忠、黄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王开卿。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忠。被告黄咏。原告王开卿与被告温世忠、被告黄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温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卿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咏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温世忠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因被告黄咏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黄咏提供的抵押房产,由于该房屋中有共有人无法执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世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咏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被告黄咏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温世忠对被告黄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世忠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咏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金额为550000元,而并非《借款合同》中写明的800000元,合同中写成800000元是担心被告黄咏不支付利息。其是通过一个姓李的朋友认识原告,为被告黄咏作担保人的并非原告一人。如果其不作为担保人,原告就不会借款给被告黄咏。其只愿意对5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黄咏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的利息,被告黄咏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黄咏分别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咏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对该份《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38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认定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和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446450元和353550元给被告黄咏。被告黄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黄咏今收到王开卿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收款:黄咏,2013.12.13收到¥XXXXXXX,2013.12.14收到¥353550。”被告黄咏在该张《收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黄咏今借王开卿人民币捌拾万,本因(应)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由于特殊原因延迟至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特此承诺,担保人温世忠。”被告黄咏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被告温世忠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再查明,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执行字第35号执行证书,认定被告黄咏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80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沪黄证执行字第35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闸执字第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依据(2014)沪黄证执行字第35号执行证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还查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本人陈述称,实际出借金额是550000元,怕被告黄咏还不出,借据上写了800000元。被告黄咏有一套房子可以还款,在法院执行时发现该房屋上有被告黄咏家人的名字,故无法执行。其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黄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将其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姚某某,向姚某某借款550000元。原告将该笔550000元加上自己的存款凑够800000元,分两笔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咏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黄咏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原告一直向被告黄咏催讨借款,因为被告温世忠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后来找不到被告黄咏,故要求被告温世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故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原告起诉时被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后四位为518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3日转入550000元,同日该账户取出446450元。2013年12月14日该账户存入353550元,同日该账户又取出353550元。原告又表示,因为原告与被告黄咏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由公证机关生效的公证文书予以确认,无需法院重复处理,故放弃前两项诉请,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温世忠对被告黄咏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世忠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咏550000元,因为担心被告黄咏不还,被告黄咏才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原告先转账446450元给被告黄咏,被告黄咏再转给原告部分钱款,再由原告转账353550元给被告黄咏。双方为了办理公证的需要,凑足了80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除了原告与被告温世忠的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凭证,本院2014年11月24日诉前委托谈话笔录,(2013)沪黄证经字第1438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沪黄证执行字第35号执行证书,(2014)闸执字第82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咏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故原告与被告黄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世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黄咏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故应视为被告温世忠愿意为被告黄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温世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咏应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债务,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世忠对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温世忠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黄咏之间的借款数额,原告本人和被告温世忠均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原告名下的尾号为518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3日存入550000元,当天取出44645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存入353550元,当天取出35355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金额款项存入的记录。故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称将550000元加上自己的存款凑够800000元,分两笔转账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温世忠所称原告与被告黄咏为了凑足800000元的转账凭证,由原告先将钱款存入再予以转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温世忠应当对被告黄咏应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世忠应对被告黄咏应偿还原告王开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王开卿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温世忠负担人民币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