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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虓诉被告霍道元、李翠萍、刘积群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虓,霍道元,李翠萍,刘积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虓,男,1986年4月16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黄洁、徐顺森,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道元,男,1932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翠萍,女,1935年5月17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丛丽、王建华,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积群,男,1961年11月15日生,满族原告刘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霍道元(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翠萍(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刘积群(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丛丽、王建华,第三被告刘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霍道元、李翠萍诉刘积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经贵院受理并组织调解,已作出(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我作为被继承人霍爱华的儿子,对房屋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该调解书确定由霍道元、李翠萍与刘积群共同分割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成功花园1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现要求撤销(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被告辩称: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不可撤消的,该调解书己生效,经双方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调解书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继承权利;原告主张的继承遗产的诉讼时效己过。第三被告辩称:当初的调解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因在霍爱华身前为其治病时将房子卖给他人,霍爱华死亡后,买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霍道元和李翠萍不签字为要挟才被迫达成的协议;当初房子我是22.6万元从霍道元手里购买的,这么多年房子升值了,调解时是以18万元买回去的,这也可以说明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是被迫的;这个协议完全侵犯了我儿子的权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没参加过,调解协议内容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这几年一直委托我在与其他二被告就房子的处理问题协商,曾经他们要求我再出资10万元给他们,其中8万元现金、2万元可以打欠条,所以原告继承遗产的时效没有过。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霍爱华于2010年8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刘虓系霍爱华的儿子,第一、二被告系霍爱华的父母,第三被告系霍爱华的丈夫。2011年5月4日,本院受理了霍道元、李翠萍诉刘积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通知原告刘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霍道元、李翠萍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撤回对原告刘虓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霍道元、李翠萍撤回对原告刘虓的起诉,并于当日主持霍道元、李翠萍与刘积群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成功花园1号楼2单元303号的房产进行了分割,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原告刘虓于2014年10月从第三被告处得知上述情况后,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本院(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霍爱华生前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霍道元、李翠萍诉刘积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本院(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被告出具的房产归属证明,霍爱华的遗嘱相关材料,本院调取的霍道元、李翠萍诉刘积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审判流程信息管理表、霍道元、李翠萍撤回对原告刘虓起诉的相关材料、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虓系被继承人霍爱华的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霍爱华遗产的继承权。本院在审理霍道元、李翠萍诉刘积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在未通知原告刘虓参加诉讼和原告刘虓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主持霍道元、李翠萍与刘积群进行调解,并作出(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已损害了原告刘虓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辩称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可撤消和调解书没有侵害原告继承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主张继承遗产己过诉讼时效,但与本院审理霍道元、李翠萍诉刘积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案结后将与刘积群分割遗产的情况告知原告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道元、李翠萍负担50元,被告刘积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