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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高永强、周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高永强,周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斌,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永强。被告周晓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高永强、周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高永强、周晓娟;贷款于2009年6月25日发放,于2015年3月25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3万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结欠贷款本金521410.52元、期内利息和罚息20048.14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高永强、周晓娟应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136元。2、物的担保情况:高永强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河北街***号*幢***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高永强、周晓娟立即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4145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2141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136元。2、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高永强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高永强、周晓娟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高永强、周晓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永强、周晓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4145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2141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136元。二、对高永强、周晓娟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高永强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河北街***号*幢***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债权6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元减半收取469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467.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高永强、周晓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