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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51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育有一儿一女,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出生,正在读小学,现在随孩子奶奶生活,小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出生,正在读小学,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平时酗酒、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李某甲自农历2013年正月外出躲债,至今未回家,我们已无夫妻感情,希望法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于我经济能力有限,婚生女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由我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双方互相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春天出门,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6个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13年春天至今,被告外出一直再未回家,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均在各自住处附近读小学,不宜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加之原告魏某经济能力有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各自负担另一方所抚养子女至其18周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魏某承担婚生女李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28520元(11882元×30%×8年);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承担婚生子李某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5650元(11882元×30%×10年),互相折抵后,被告李某甲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魏某支付3565元,于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魏某支付3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