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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崔某诉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崔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佩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某,男,阜新市公司汽车公司职工。原告崔某诉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辽J号4路公交车途经商贸城站时,因司机急刹车受伤。原告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治疗100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344.08元。原、被告就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857.11元(误工费16117.64元、护理费12847.47元、交通费128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60元)。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辽J1号公交车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因摔倒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344.08元,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应赔偿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崔某乘坐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辽J1号4路公交车途经商贸城站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治疗100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61天,半流食。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344.08元。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崔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崔某发生鉴定费人民币870元,交通费人民币286元。另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5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99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公汽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公汽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但公汽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崔某的误工费,根据崔某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16117.64元(25578元/365天×23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人民币12368.1元(34995元/365天×34天×2人+34995元/365天×61天);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000元(10元×100天),原告往返沈阳鉴定发生交通费286元,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8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为人民币1500元(15元×100天);营养费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510元(15元×3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51156元(25578元×20年×0.1);鉴定费为人民币870元;复印费依票据,为人民币6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3867.7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由上述原因造成,故对其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公汽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提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86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