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青岛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贾振远、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振远,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青岛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17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远。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振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龙公司)诉被告贾振远、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远、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龙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共同借到原告1000000.00元。经被告贾振远同意将此借款打入被告远航公司账户。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归还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振远、远航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远航公司、贾振远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据。证据2、平安银行的汇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远航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贾振远、远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远航公司与原告谭龙公司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由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谭龙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谭龙公司通过公司的XX银行XXXXXXXX支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远航公司的XXXXXX银行XX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谭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具明收到原告谭龙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振远代表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谭龙公司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原告谭龙公司向被告远航公司追要借款未还,原告谭龙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将被告贾振远、远航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谭龙公司借款有原告谭龙公司给被告远航公司转款的银行汇款回单及远航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法定代表人贾振远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谭龙公司借款数额以实际交付1000000元为准,被告远航公司应偿还原告谭龙公司全部借款。原告谭龙公司未能举证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谭龙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谭龙公司在本案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远航公司应偿还借款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谭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贾振远作为被告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远航公司收到原告谭龙公司所借款项出具借条,是履行被告远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远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谭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振远、远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