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新华印刷厂与何孝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华印刷厂,何孝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宁夏新华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鹤翔,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何孝峰,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新华印刷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孝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新华印刷厂(有限公司)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新华印刷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新华印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夏新华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